| 結婚登記 | |
| ● | 申請期限:三十日內,隨到隨辦 |
| ● | 申請人: |
| 1. | 結婚雙方當事人,但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
| 2. | 利害關係人(無上列但書申請人時) |
| 3. | 受委託人(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 |
| ● | 應備證件及注意事項: |
| 1. |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一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
| 2. | 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
| 3. | 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 |
| 4. | 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蓋「符合行為地法」之章戳,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
| 5. | 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 |
| 6. | 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
| 7. | 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 8. | 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